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逸選任辯護人陳呈雲律師被告王瑞賢
繆智能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11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俊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温俊逸應於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 富爾
王瑞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王瑞賢應於民國一零五年一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予被害人富爾。
繆智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温俊逸、王瑞賢及繆智能於民國103年9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新坪公園內,因受少年王○宏(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之邀集而前來。渠等到場時,見少年王○宏及張○騏(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正對MUHAMADNURPIJAR(中文譯名富爾)出手攻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MUHAMADNURPIJAR,造成MUHAMADNURPIJAR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傷、左後臂挫傷等傷害。嗣經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温俊逸、王瑞賢、繆智能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MUHAMADNURPIJAR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少年王○宏、張○騏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之證述。
(四)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五)MUHAMADNURPIJAR受傷之照片。
(六)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與少年王○宏、張○騏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意旨、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刑事判決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被告王瑞賢為本件犯行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王○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張○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加重其刑。另被告温俊逸、王瑞賢為本件犯行時,尚非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佐,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此敘明。審酌被告三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又無糾紛,僅係因少年王○宏說要打外勞,即共同竟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犯罪動機惡劣,惟念被告三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被告温俊逸、王瑞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均已支付部分賠償金,另考量被告温俊逸、王瑞賢均為高職畢業、被告繆智能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等三人均未婚,家境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温俊逸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安全帽1個,既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温俊逸、王瑞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553、
55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
2人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温俊逸、王瑞賢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支付部分款項後,被告温俊逸尚餘5000元未支付、被告王瑞賢尚餘15000元並未支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確保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能按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2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上開未付金額。若被告2人仍不履行賠償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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