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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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明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9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9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未構成累犯),竟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惟其於本件飲用酒品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致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殊值非難;復衡酌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數值非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於騎乘機車時因重心不穩摔倒而為警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財產損失或受傷,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辭股
104年度偵字第20218號被告廖明杉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杉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案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之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黃昏市場。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號前,因輪胎破裂而摔倒,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請酌情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