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素真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104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1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素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張素貞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二審卷第33頁反面、第35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素真(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在中華 慈惠堂 關懷互助協會(下稱慈惠堂)與告訴人 陳珠全 發生爭執,慈惠堂人員也要打被告,被告只用手撥桌曆,並非十分用力,告訴人身體僅呈現紅色而已,是告訴人之傷勢可能造假。(二)調解時,告訴人索賠新臺幣8萬元,金額過高。(三)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願與被告和解,又無前科且為低收入戶,請求改判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恣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猶未能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其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量處被告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固以前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從而,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二審卷第8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本院10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準此,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胡芷瑜
法官江彥儀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