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9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晉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晉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晉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原判決量處之刑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受刑人陳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賭博│購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罰金新臺幣8,000││││元│元││├────────┼────────┼────────┤││犯罪日期│102年3月上旬某日│104年4月16日││││起至102年3月下旬│││││某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6006號│偵字第22191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簡字│104年度中簡字│││事實審││682號│1953號│││├────┼────────┼────────┤│││判決日期│104年6月5日│104年11月13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簡字│104年度中簡字│││判決││682號│1953號│││├────┼────────┼────────┤│││判決│104年7月9日│104年12月7日││││確定日期││││├───┴────┼────────┼────────┤││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案件與否││││├────────┼────────┼────────┤││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罰執字第264號(│罰執字第455號(││││執行完畢)│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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