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4年度秩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蕭駿義
孫文億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沙秩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蕭駿義、孫文億部分均撤銷。
蕭駿義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孫文億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蕭駿義、孫文億與同案被移送人 楊凱翔楊凱舜 【以上2人均經原裁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在案】於民國104年1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旁巴黎戀人檳榔攤外,互相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均裁處抗告人蕭駿義、孫文億各罰鍰新臺幣6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蕭駿義與抗告人孫文億係同事,偶爾於下班後在檳榔攤小酌,於104年1月3日20時許,2人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旁巴黎戀人檳榔攤,適遇楊凱翔、楊凱舜兩兄弟酒品不佳,遭楊凱翔、楊凱舜毆打,抗告人蕭駿義、孫文億只是善良小老百姓,為何被揍還要被處罰鍰,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蕭駿義部分:
1.訊據抗告人蕭駿義固矢口否認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辯稱:當時是楊凱翔、楊凱舜過來挑釁,其也是很不爽,伊兄弟其中一人(指楊凱翔)先打人,其只是把伊的手撥開,沒有攻擊伊云云。惟查,證人即在場目睹之 黃瑞禹 於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時結證稱:「(104年1月3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旁邊的巴黎戀人檳榔攤,你在這個時間有無在這個地方?)有。(為何你會在那邊?)去那邊喝酒唱歌。
…(你跟楊凱翔跟楊凱舜一起去喝酒?)對。…(打架是如何發生的?)我們準備要回去,他們(指楊凱翔、楊凱舜,下同)好像有跟別桌的客人起口角,老闆娘把他拉出去,他們也是在外面叫囂。…因為有喝酒,情緒也是沒辦法控制,…就是罵來罵去,因為當時要把他們帶走,…兩位被移送人是坐在外面,…在旁邊看而已,我一個朋友有過去挑釁…。(哪一位過去挑釁?)弟弟,楊凱翔。…(蕭駿義有沒有打楊凱舜或楊凱翔?)蕭駿義有跟楊凱翔互毆。…(你看到的只有蕭駿義打楊凱翔?)是,楊凱翔也有打蕭駿義。」等語(見本院秩抗卷第26-28頁),核與同案被移送人楊凱翔於警詢中供稱:「因我們唱完歌要出來外面時,當時在檳榔攤外面的二名男子用奇怪的眼神看著我們,我們就跟對方發生口角…,其中一名男子毆打我。是徒手毆打我。我有還手。(…經你指認該名男子是否為蕭駿義…?)…,是蕭駿義沒錯。」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蕭駿義、楊凱翔傷勢照片各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沙秩卷第40-43、45頁),則抗告人蕭駿義與同案被移送人楊凱翔確有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抗告人蕭駿義空言否認互毆云云,不值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抗告人蕭駿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堪以認定。
2.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抗告人蕭駿義以其無互相鬥毆為由提起抗告,雖無理由,惟經核原裁定疏未審酌本案係同案被移送人楊凱翔先出言挑釁引起爭端,抗告人蕭駿義始進而與之互毆,抗告人蕭駿義之行為應屬情節較輕等情,仍與楊凱翔同處罰鍰6000元,尚有未洽,原裁定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第二審普通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抗告人蕭駿義涉案之情節、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改處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期適法。
(二)抗告人孫文億部分:
1.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2.訊據被移送人孫文億堅決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行為,辯稱:當時其遭同案被移送人楊凱舜毆打,就掉到上開檳榔攤旁路面下去的旱田裡,其沒有還手等語。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孫文億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黃瑞禹、 黃莉珠 之警詢證述為其論據。
3.惟查,證人即巴黎戀人檳榔攤負責人黃莉珠於警詢中已證稱:「(現場因何發生打架情事?)楊凱翔及楊凱舜二兄弟原本在我店內吵架,後來我請他們離開、回家,他們兄弟二人就從店內吵到店外,蕭駿義與孫文億他們剛好在店外看他們吵架,楊凱翔及楊凱舜二兄弟突然指稱蕭駿義與孫文億在瞪他們、笑他們,楊凱翔及楊凱舜二兄弟動手打蕭駿義與孫文億。(現場雙方是何人先動手?)楊凱翔及楊凱舜二兄弟先動手的。…楊凱翔當時動手要打孫文億,因人行道上有高低坎,孫文億要閃楊凱翔攻擊時雙方都掉到坎下泥土地上,雙方爬上人行道上時,孫文億閃避不理楊凱翔」等語(見本院沙秩卷第20頁反面);另證人黃瑞禹於警詢中雖證稱:當時伊朋友楊凱翔、楊凱舜與蕭駿義、孫文億4人,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旁巴黎戀人檳榔攤外紅磚人行道上打架,都有動手云云(見本院沙秩卷第18頁反面)。然證人黃瑞禹於本院104年9月18日訊問時已結證稱:「(蕭駿義有沒有打楊凱舜或楊凱翔?)蕭駿義有跟楊凱翔互毆。(孫文億?)孫文億和楊凱舜,我沒有看到。(你沒有看到孫文億有打楊凱舜?)我沒有看到孫文億打楊凱舜。(孫文億有沒有打楊凱翔?)孫文億並沒有打楊凱舜,也沒有打楊凱翔。」等語(見本院秩抗卷第27頁反面-28頁)。堪認抗告人孫文億並無移送機關所指互相鬥毆之行為,自難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相繩。原裁定遽認抗告人孫文億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之互相鬥毆行為,因而裁處其罰鍰6000元,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由本院第二審普通庭予以撤銷,另為抗告人孫文億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第87條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中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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