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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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4號聲請人 曾國棟 相對人 曾炳炉 關係人 曾國鐘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炳炉(男,民國十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國棟(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炳炉之監護人。
指定曾國鐘(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炳炉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炳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國棟為相對人曾炳炉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肺炎等,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曾國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謄本、同意書、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影本、公務人員退休證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無任何回應,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5年發生車禍造成半側偏癱而須長期臥床,於102年7月25日因氣喘以及呼吸困難於該院住院就醫,診斷為急性肺衰竭,需使用呼吸器維持生命,意識呈現障礙。因器質性精神病造成意識障礙,須由呼吸器協助呼吸,鼻胃管餵食,使用尿布,四肢無力,持續有失語以及行動障礙,完全無言語能力,無法意識表示,也無法依指令行動,完全無法自我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精神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此有該院102年11月15日院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之配偶 曾吳月英 、三子 曾呆 、長女 曾對 均已死亡,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曾國鐘、 曾錦鳳曾翠霞 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 有渠 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二人關係密切,聲請人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曾國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曾國鐘同意,有曾國鐘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曾錦鳳、曾翠霞亦均同意由曾國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曾國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曾國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曾炳炉之財產,應會同曾國鐘,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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