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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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崇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崇絢於民國102年4月25日20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與林森北路口西南角,因與告訴人 吳昱賢 發生行車糾紛,見告訴人自後追趕而來並以機車擋在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前,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胸部、並以手推告訴人之前胸,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撤回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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