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 鄭雅勻 相對人 鍾慶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4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35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郵政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359號、99年度裁全字第433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66號、102年度全聲字第43號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