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善政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善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善政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監獄執行中,茲於民國102年8月2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次查,受刑人於97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上開罪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2年8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4年5月11日,復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
104年1月25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