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偉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民國100年1月2日執行完畢」、「102年4月9日20時45分許」應分別更正為「民國9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102年4月9日18時40分許」,及補充被告陳偉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7月3日入監後,於99年7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之科刑及執行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詎其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是其所為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非無悔意,且被害人業已取回遭竊物品,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暨衡諸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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