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一號
原告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漢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其未據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趙義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