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8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紘伸

選任辯護人莊賀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497號、第3225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1行「籃立為」後補充「(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籃立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第3行「 林禹宗 」後補充「(本院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林禹宗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紘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劉紘伸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劉紘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劉紘伸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財物,應視為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劉紘伸,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劉紘伸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劉紘伸與同案被告籃立為、林禹宗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3、4、6至9、12至16、18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劉紘伸先後多次提領,再交由同案被告籃立為收取並轉交與本案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害如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劉紘伸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劉紘伸就附表一所示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劉紘伸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查被告劉紘伸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獲有之犯罪所得已透過實際賠償被害人而予以繳回,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紘伸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劉紘伸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與告訴人調解、和解及賠償情形,兼衡被告劉紘伸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刑:

  考量被告劉紘伸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3年6月間,且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酌定比較低之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劉紘伸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緩刑宣告及緩刑負擔:

  查被告劉紘伸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至11、13至15、17、18所示之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劉紘伸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劉紘伸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智慧型手機1具,屬被告劉紘伸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被告劉紘伸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陳明在卷,其中被告劉紘伸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萬2,000元為其部分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紘伸扣除已扣案現金1萬2,000元後,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之金額(計算式:1萬5,000元+4,000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8,000元+3,000元+1萬5,000元+1萬3,000元+2萬元+3,000元+1萬7,000元=12萬6,000元)已逾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劉紘伸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劉紘伸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紘伸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劉紘伸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 潘俐伶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 洪煒翔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 李毓敏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即告訴人 林立武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 何欣鴻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即告訴人 余儒芳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即告訴人 柯明祿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即告訴人 黃慧文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即告訴人 武幸仙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即告訴人 江浚暘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即告訴人 蔡鈞霖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即告訴人 鄭滿足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3(即告訴人 余昱賢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4(即告訴人 尚明秋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5(即告訴人 陳淑娟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6(即告訴人 麻傑琪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7(即告訴人 蘇寅環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8(即告訴人 徐存韻 )

劉紘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IPHONE12智慧型手機1具

被告劉紘伸供詐欺犯罪所用

 2

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

被告劉紘伸之犯罪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97號

                  113年度偵字第32254號

  被   告 籃立為 (略)

        劉紘伸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林禹宗 (略)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立為、劉紘伸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籃立為擔任控台、車手頭之工作,劉紘伸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禹宗則自113年6月2日起擔任司機之工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藍立為、劉紘伸提款,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理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籃立為,籃立為再指示劉紘伸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提領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予籃立為,籃立為再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層交付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籃立為因另案涉詐欺罪嫌,於113年6月4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盤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立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紘伸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禹宗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劉紘伸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3人於113年6月4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扣得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8

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被告3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查詢人頭帳戶內餘額及提款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籃立為、劉紘伸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被告林禹宗就附表編號3、8至18所示各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被告3人扣案手機,係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犯罪所用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頭

車手

司機

1

潘俐伶(未告訴)

假網拍

113年6月1日10時28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1日11時16分許

2、113年6月1日11時17分許

南投市大庄201之1號OK超商南投南雲門市

1、2萬5元

2、1萬5元

籃立為

劉紘伸

不詳

2

洪煒翔(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1時48分許

1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

1、113年6月1日12時2分許

2、113年6月1日12時3分許

3、113年6月1日12時4分許

4、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

南投縣○○市○○街

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籃立為

劉紘伸

不詳

113年6月1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1日12時20分許

2、113年6月1日12時21分許

3、113年6月1日12時22分許

4、113年6月1日12時23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2,000元

籃立為

劉紘伸

不詳

3

李毓敏(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1日13時3分許

2、113年6月1日13時4分許

3、113年6月1日13時5分許

4、113年6月1日13時6分許

南投縣○○市○○○

路00巷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崗勞工消費合作社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1萬元

籃立為

劉紘伸

不詳

113年6月1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3日16時6分許

2、113年6月3日16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含左列被害人匯入款項,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4

林立武(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7時47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1日18時2分許

2、113年6月1日18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1、3萬元

2、1萬8,000元

籃立為

劉紘伸

不詳

5

何欣鴻(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

113年6月1日18時14分許

台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丰康

1萬元

籃立為

劉紘伸

不詳

6

余儒芳(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1日19時28分許

2、113年6月1日1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OK超商台中逢甲門市

1、2萬5元

2、1萬5元

籃立為

劉紘伸

不詳

7

柯明祿(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1日20時14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1日20時35分許

2、113年6月1日20時36分許

雲林縣○○鎮○○里0號國一西螺服務區(南下)

1、2萬5元

2、1萬5元

籃立為

劉紘伸

不詳

8

黃慧文(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日15時5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2日16時14分許

2、113年6月2日16時15分許

3、113年6月2日16時16分許

臺中市○○區○○00街000號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3、1萬2,005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9

武幸仙(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2日17時20分許

4萬2,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2日17時33分許

2、113年6月2日17時33分許

3、113年6月2日17時34分許

臺中市○○區○○00街000號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1、2萬5元

2、2萬5元

3、2,005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10

江浚暘(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3萬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11

蔡鈞霖(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0時53分許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1時1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萬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12

鄭滿足(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

1、113年6月3日12時13分許

2、113年6月3日12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定門市

1、2萬元

2、1萬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13

余昱賢(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3日15時26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

2、113年6月3日15時3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3萬元

2、2萬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14

尚明秋(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1時42分許

3萬5,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4日12時4分許

2、113年6月4日12時5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興門市

1、2萬5元

2、1萬5,005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15

陳淑娟(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2時3分許

5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17)00000000000

1、113年6月4日12時11分許

2、113年6月4日12時11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3萬元

2、3萬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113年6月4日12時4分許

1萬元

16

麻傑琪(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4)000000000000

1、113年6月4日13時58分許

2、113年6月4日13時59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通高門市

1、2萬5元

2、1萬5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17

蘇寅環(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16時17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3年6月4日16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中壢青雲門市

1萬5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18

徐存韻(已告訴)

假投資

113年6月4日20時55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6)0000000000000

1、113年6月4日21時4分許

2、113年6月4日21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

1、3萬元

2、2萬元

籃立為

劉紘伸

林禹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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