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685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林文潢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

呂雅莘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莊國清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設置管線等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11,9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反訴原告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按月應給付通行償金及管線設置償金等語,並為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本民事答辯暨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5,000元。核其訴訟標的價額,㈠部分以原告所陳以每月5,000元,往前追溯5年之償金計算,欲請求之償金數額合計為300,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以此為準;㈡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是此部分應核定為60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10=600,000元)。前開價額加總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000元,應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1,9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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