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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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家誠
康晉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少年陳○凱(姓名年籍詳卷)、高○(姓名年籍詳卷),前與告訴人丙○○一同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下稱誠正中學)執行收容。嗣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9時1分許,在誠正中學仁舍5房內,少年陳○凱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甲○○、乙○○竟與少年陳○凱、高○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腳踹,及持水壺、持筆插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頭部、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耳1公分撕裂傷、頭皮3公分撕裂傷、頭皮及臉部多處鈍傷、視力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甲○○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具狀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乙○○(被告乙○○與告訴人嗣於114年2月10日在本院和解成立),是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