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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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涂佑頡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02號、第5476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民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涂佑頡被訴部分免訴。
陳立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立民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第5行「收取詐騙款項」後補充「(涂佑頡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免訴,詳後述)」;
⒉犯罪事實一㈠末2行「嗣『麥克雞塊』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4500元交付與陳立民做為前開詐騙之報酬。」及犯罪事實一㈡末2行「『麥克雞塊』再於同日交付2500元與陳立民做為報酬。」均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編號5「
鑑定書」前應補充「刑紋字第1136093242號」、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編號5「鑑定書」前應補充「刑紋字第113609018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立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陳立民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陳立民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立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陳立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陳立民就上開犯行,與「香菇頭」、「麥克雞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陳立民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陳立民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陳立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陳立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陳立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陳立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自亦無併予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立民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然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靠存款維生、與姑姑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陳立民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因詐欺等案件,仍有案件在法院審判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民因本件犯行因而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此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名稱」欄所示之物,雖未扣案,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立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陳立民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陳立民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立民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陳立民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被告涂佑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佑頡於113年3月初某日,招募陳立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因認被告涂佑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涂佑頡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 吳煜昇 、「一拳超人」、「丁特」、「波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被告涂佑頡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對 吳順當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4月26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13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參之前案判決書所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時間與本案相近,且被告涂佑頡於警詢時供稱:暱稱「麥克雞塊」指示我介紹工作給被告陳立民,他是負責跟我拿錢的收水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768號卷第9頁反面),堪認被告涂佑頡本案及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成員均有暱稱「麥克雞塊」之人,應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涂佑頡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㈡而被告涂佑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對外招募車手之時間為113年3月初某日,而前案擔任面交車手而詐欺取財未遂之時間為113年4月1日,且被告涂佑頡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從113年初到4月1日擔任過詐欺車手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768號卷第9頁反面),可見被告涂佑頡並非於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前案既為被告涂佑頡所犯數案加重詐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前案未起訴被告涂佑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僅判處想像競合犯之他罪,惟揆諸前開說明,未曾審判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本不能另行追訴,又前案既經判決確定,爰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載有新臺幣45萬元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載有新臺幣25萬元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02號
第54768號
被 告 涂佑頡 (略)
陳立民 (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佑頡與Telegram暱稱「香菇頭」、「麥克雞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組詐騙集團,先由涂佑頡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招募陳立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面交車手,負責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陳立民與暱稱「香菇頭」、「麥克雞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起,向 林聲宏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聲宏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金錢,嗣暱稱「香菇頭」即以通訊軟Telegram指示陳立民,於113年3月30日10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並出示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工作證予林聲宏查看,林聲宏即交付款項45萬元與陳立民,陳立民復於其上有偽造永煌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偽簽蓋「 洪享昌 」署名、指印後,再交付與林聲宏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永煌公司、洪享昌。陳立民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某處,將45萬元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嗣「麥克雞塊」再於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4500元交付與陳立民做為前開詐騙之報酬。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底起,向 楊維震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維震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金錢,嗣暱稱「麥克雞塊」即以通訊軟Telegram指示陳立民,於113年4月9日10時2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出示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生公司)工作證予楊維震查看,楊維震即交付款項25萬元與陳立民,陳立民復於其上有偽造創生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經辦人欄位偽簽蓋「洪享昌」署名、指印後,再交付與楊維震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創生公司、洪享昌。嗣陳立民再依暱稱「麥克雞塊」指示,於同日在新北市某處,將25萬元交給「麥克雞塊」,以此方式阻斷金流,掩飾犯罪所得。「麥克雞塊」再於同日交付2500元與陳立民做為報酬。
二、案經林聲宏、楊維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佑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涂佑頡有介紹被告陳立
民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立民有向告訴人林聲宏收取45萬元,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林聲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45萬元與被告陳立民之事實。
4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該張存款憑證係偽造且其上洪享昌名字係被告陳立民偽簽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5日鑑定書
本案存款憑證上有被告陳立民指紋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佑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涂佑頡有介紹被告陳立
民加入詐騙集團之事實。
2
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立民有向告訴人楊維震收取25萬元,並出示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之事實
3
告訴人楊維震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交付25萬元與被告陳立民之事實。
4
創生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該張收據係偽造且其上洪享昌名字、指印係被告陳立民偽簽、按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鑑定書
本案現金收據上有被告陳立民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明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詐欺財產未達500萬元,爰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假冒公務員或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或利用深度偽造等詐欺手段,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三、核被告涂佑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立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立民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另被告陳立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立民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案被告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本案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陳立民所賺得之4500、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江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