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饒立釩

選任辯護人劉世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114年度偵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饒立釩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貳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饒立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達月餘,期間提領次數高達上百筆,提領金額達新臺幣300多萬,已有反覆實施詐騙之行為,且被告自承因經濟困頓從事車手工作,甚至明知本案為非法行為仍因貪念持續從事詐欺行為,又被告自承家境勉持,足認被告有可能因經濟困頓,在明知為非法行為狀況下仍然從事詐欺行為,況本案被害人數高達33人,受騙金額龐大,衡酌本案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9日進行訊問,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再者,被告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其他未到案、甚至未能追查之共犯,實係分工縝密、各自設有斷點、彼此間又隨時得以相互合作之集團式犯罪中之一環,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況被告自承其明知是從事詐騙車手工作,且已在桃園受員警調查,卻為賺取快錢,仍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等語,依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案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高度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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