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50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專屬夫妻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非指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經核其性質屬離婚事件,惟查,兩造婚後共同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而被告迄仍設籍住居該址,此有兩造歷次戶籍遷移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至原告目前雖設籍居住在新竹縣,然據原告表示:兩造婚後共同住在新北市三重區,嗣自行搬回新竹居住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可見兩造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居所地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離婚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夫妻共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方為適法。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