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簡字第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   告  王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0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
0-0000-0000-0000(雙料白金卡)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
91年8月20日發卡起至95年12月25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
新臺幣(下同)226,932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
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利率20%(
日利率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
告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其計算方
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會
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
張之上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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