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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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9號
原   告  彭郁春
訴訟代理人  李少文
被   告  羅岳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
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5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
行建國分行,,票號為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
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給付15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萬6,34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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