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20號
原   告  謝宗曉
       李芸臻
被   告 施 黃秋霞
       黃春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銘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宗曉新台幣36,120元、原告李芸臻新台幣
34,6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36,120元
元、新台幣34,685元分別為原告謝宗曉、李芸臻預供擔保,各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上私自鋪設混凝土,為原告
所發現,為阻止原告拍攝被告上開不法事實,被告 施黃秋霞
進竟搶奪原告持有之照相手機,並環抱住原告謝宗曉及李芸
臻進行個人身體之傷害,被告黃春海則以言語恐嚇原告。被
告上開行為,致原告謝宗曉受有雙前臂擦傷、左斜腹擦傷、
右下背挫傷、肩開放性傷口等多處傷害,原告李芸臻受有雙
前臂挫傷、左腕擦傷、胸壁挫傷等多處傷害。被告上開犯罪
事實業經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查原告謝宗曉因治療創傷,自
費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元,又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而原告李芸
臻因治療創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又受此不法侵
害,身心均痛苦異常,故請求慰撫金200,000元。爰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芸臻、
謝宗曉各250,000元、1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謝宗曉12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芸
臻250,000元。
二、被告則以:按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互為獨立之訴訟程序,刑
事判決並不生拘束民事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受理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仍應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原告主張有侵權行為
,自應負舉證責任,不得以其刑事庭之陳述為證。查被告黃
春海並未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及言語衝突。而原告雖指稱被
告施黃秋霞對其如何傷害,惟原告均為年輕力壯之人,其中
原告謝宗曉身高165公分、原告李芸臻體材胖壯,身高160公
分,且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李芸臻係站立遠處,根本未靠近
,與被告施黃秋霞毫無肢體接觸行為,原告謝宗曉為防止相
機為被告施黃秋霞取走,係背對被告施黃秋霞並高舉相機,
而被告施黃秋霞身高又僅150公分許,如何能使原告謝宗曉
受雙前臂擦傷、左斜腹擦傷、右下背挫傷等傷害,反是原告
謝宗曉以右手肘多次猛力撞擊被告施黃秋霞腹部、胸部,致
其痛苦難耐而全身癱軟,為避免跌倒在地始抱住原告謝宗曉
,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是就原告謝宗曉、李芸臻所提出診
斷書記載之傷勢,被告有充分理由質疑其真正,不能以原告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片面陳述,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又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李芸臻有左踝關節性挫
傷,原告謝宗曉有腰部扭挫傷,係於98年11月12日始至中醫
診所就診,與98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相隔1日,難以證明與
本件事實有關,故原告在三泰堂中醫診所之費用支出即無從
請求。另原告李芸臻之支氣管炎,亦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
關。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
(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三泰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單等為證。被告則
否認其等之行為造成原告受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施黃秋霞於刑事案件,在警詢及偵查中均不否認為了制
止原告拍照,有與原告發生拉扯,期間被告黃春海在旁喲喝
要將原告之相機搶下等情。而被告黃春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
不否認當時在場喲喝制止原告拍照,並叫被告施黃秋霞搶下
原告之相機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9990號卷第4至7頁、第40
、41頁),並經訴外人 江俊雄 (案發當天在場施工之人員)
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517號傷害等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刑事卷第31頁反面至35頁)。又原告謝宗曉於刑事
案件所提出案發當天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之
結果,確有被告二人制止原告拍照之言語,且錄音中出現長
時間激烈拉扯、呼喊、怒罵之聲音(見本院刑事卷第35頁勘
驗筆錄及第50-57頁之譯文)。而在案發後,原告皆受有傷
害,亦有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受傷照片8張附在刑事卷
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3-15、20、21頁),及其所提前揭三
泰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且被告之上開行為,已經本
院99年度易字第5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易
字第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以被告共同犯強制罪,分別判處
被告施黃秋霞拘役40日、被告黃春海拘役20日確定。此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證查明。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其聲請調取原告之病歷
,亦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三泰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李芸臻有左踝關節性挫傷,原告謝宗曉有腰部扭挫傷,係於
98年11月12日始到中醫診所就診,與98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
相隔1日,不能證明與本件事實有關云云。惟原告所受上開
傷害,均係外力所致,則原告於兩造發生衝突當日,先至秀
傳醫院就診,第二天才到中醫診所接受治療,與常情並無不
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共同對原告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經查:
㈠原告謝宗曉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
用2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其
所提秀傳醫院之收據,原告謝宗曉支付之醫療費用為375元
及1,575元。而其所提三泰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載之
門診日期為自98年11月12日至98年12月30日共18次,與其所
提三泰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門診起迄日為自98年
11月12日至98年12月30日共18次,自費金額為4,170元,應
係相同就診期間之費用,應以4,170元為其在三泰堂中醫診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被告謝宗曉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120
元。
㈡原告李芸臻主張其因被告之前揭行為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
用50,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依其
所提秀傳醫院之收據,原告李芸臻支付之醫療費用為575元
。而其所提三泰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載之門診日期為
自98年11月12日至98年12月31日共18次,與其所提三泰堂中
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門診起迄日為自98年11月12日至
98年12月31日共18次,顯係相同就診期間之費用,應以4,11
0元為其在三泰堂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被告李芸臻
支出之醫療費用共4,685元。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李芸臻於98
年11月11日在秀傳醫院看診,其中急性支氣管炎與本件無關
等語,固為原告李芸臻所不爭執,惟原告李芸臻陳稱並未支
出其他費用,尚難認該日所支付之醫療費用575元與本件無
關。
㈢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
原告謝宗曉係高職畢業,以務農為業,每月收入約4、5萬元
,有不動產及存款等財產;原告李芸臻係高中畢業,與其夫
即原告謝宗曉一起務農,每月收入約1、2萬元,有存款。被
告施黃秋霞未讀書,從事直銷工作,有不動產、存款等財產
;被告黃春海沒有讀書,從事家庭加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
、2萬元,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歸戶財產清單可參。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
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謝宗曉、李芸臻分別請求100,000元及2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均屬過高,應以各30,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謝宗曉、李芸臻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6,1
20元、34,68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共同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謝宗曉36,120
元、原告李芸臻34,68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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