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61號
原 告 福德宮寺廟
法定代理人 蕭清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貴芳 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於訴
狀表明該通行權對其自有土地增加之價額(例如鑑定報告或其他
價額證明文書),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