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簡字第2525號
原   告  劉建漢
被   告 車主車號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12
月2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1件可稽。查原告於
起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99度中救字第
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雖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然因
抗告不合法定程式,復經本院於100年2月1日以民事裁定駁
回而確定,是依法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裁判費,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
故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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