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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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8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部分,「不起訴處分書」更正為「97年度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封緘等語,足認送驗尿液為其所有無訛。」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654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無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2月20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97年6月5日21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7年6月5日21時10分採尿,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上開犯行,惟查上開時地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