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06號抗告人 陳奕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左岸會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重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固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惟審酌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抗辯取得本票之原因為相對人前身芝光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及其與訴外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之擔保,本票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元,及抗告人能支付委任律師之報酬,且能負擔另件訴訟裁判費
200萬元等情,堪認抗告人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無資力者,上開報稅資料仍不足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上訴費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吳謀焰法官周舒雁法官楊絮雲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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