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惟宗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被告陳鴻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惟宗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被告陳鴻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及第314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鴻哲、吳惟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吳惟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部分,因非屬告訴乃論之罪,另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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