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惟宗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惟宗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壹、吳惟宗於民國101年5月5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及十甲路口附近與 陳鴻哲 發生行車糾紛,明知陳鴻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旱溪東路東門橋往旱溪西路方向行駛,尾隨其所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並未有以大約時速90公里之速度追逐及猛加速並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竟基於意圖使陳鴻哲受刑事追訴處分之犯意,於101年5月8日13時6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製作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對陳鴻哲提出殺人罪告訴,而誣指陳鴻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東門橋上有猛加速並以大約每小時90公里之高速撞擊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不實事實。
貳、案經陳鴻哲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誣告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壹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1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頁)及路口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犯罪事實壹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其誣告之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陳鴻哲駕駛自小客車未有猛加速並以大約每小時90公里之高速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竟誣告陳鴻哲殺人,使國家偵查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殊不可取,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陳鴻哲達成調解,而告訴人陳鴻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願給被告緩刑的機會,本院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吳惟宗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部分,因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陳鴻哲具狀撤回其告訴,另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