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浚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所為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瑕疵,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二、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係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謝浚斌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以,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其中關於上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