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昌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案件經貴院於100年8月16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同年9月13日確定,惟聲請人之前另涉毒品罪、妨害自由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2月15日,聲請人所犯前開諸罪,皆為同一年度所犯,爰依刑法第第50條、53條之規定,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固有因毒品、妨害自由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但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為檢察官之職權,自應由『該管檢察官』依其業務職責審核、認定後聲請之,倘檢察官未及聲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可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不合且無從受理,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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