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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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惠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第376條第1款、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不服本院100年10月25日所為100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就本院前開判決全部上訴。惟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就本院所為此就部分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4條前段,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孫玉文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