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建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此為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已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且鈞院依法務部○○○○○○人員評分結果裁定聲請人受強制戒治之處分,顯係僅因單純前科紀錄分數加總即令聲請人接受強制戒治處分,此亦顯然不當,爰依法提出重新審理、停止戒治處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埔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法務部雖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並自110年3月26日實施,惟此係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尚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其次,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意旨,又未敘明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他各款之情事,是以,聲請人就上開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既應予以駁回,即無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聲請人業已於110
年5月12日因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而釋放出所),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志明法官李怡貞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