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聲請人A002住○○市○○區○○路000○0號兼上一人非訟代理人A001相對人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A001、A002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伊等 為父親甲○○○與相對人婚後所生之子女,嗣於民國100年間相對人與甲○○○協議離婚時,經約定由甲○○○行使對於伊等之親權。惟相對人婚後有酗酒之劣習,且在伊等幼年時起從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甚多次對伊等言語辱罵或動手毆打,更曾將聲請人A001獨自遺棄在飯店內,還帶同伊等高速駕車企圖自殺,復因積欠巨債後逕自離家不知去向,已屬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免除扶養義務沒有意見等語為辯。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等之母親,卻在伊等年幼時起從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等語,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等為證(卷第11-12、21頁),並經甲○○○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在聲請人成年前,都沒有支付聲請人扶養費,也沒有照顧聲請人等語明確(卷第93-97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聲請人成年以前,無正當理由從未扶養聲請人,連基本之關愛亦付之闕如,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