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聲請人 林峯 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陳文治 等4人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1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林峯生 前因被告陳文治擔任新北市議員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時,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任職資料、繳稅檢計算表、投保資料、扣繳憑單、郵局存摺8本、臺銀存摺」等物(下稱本件扣押物),因聲請人業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且本件扣押物與本案審理無關,爰聲請准予發還本件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固有明文。
三、惟查,本案112年度偵字第56350號、第64977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編號11所示之書證,包括聲請人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所得資料、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物,且聲請人擔任陳文治議員助理期間所請領之公費助理薪資,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件扣押物均屬可為犯罪證據之物,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本件扣押物仍有扣押俾供查證之必要,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之客體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扣押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葉逸如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