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簡字第9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明坤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致令不堪用」,應予更正為「……致令主機板損壞而喪失效用」;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損壞告訴人乙○○所有之手機,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損壞物品之價值、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貨運公司工作,月收新臺幣20幾萬元,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連珮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9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毁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41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與東勢街交岔口,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甲○○竟基於毁損犯意,趁乙○○撥打電話之際,徒手將乙○○IPHONE13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打落至路旁草叢,致令不堪用。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起口角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揮手不小心碰到告訴人,導致告訴人之手機掉落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及其譯文、手機錄影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各1份證明雙方並無肢體衝突,被告突然故意朝告訴人揮動其手將告訴人之手機打落之事實。4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維修收據1紙證明上開手機遭毁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少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