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告 嚴德財 被告 羅金龍 (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4月10日死亡,有起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業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況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但有上述不能補正之程序事項(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就能補正之事項(裁判費)亦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