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2331號
原告 黃子芳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
被告 湯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的內容,係援引本件刑事案件的起訴書(附民卷第5頁),而後該刑事案件經法院移附調解,於111年6月30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件的調解筆錄所示,可以認定原告對於本件刑事案件所衍生的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調解成立,而本件訴訟與該調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均係該刑事案件衍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係同一事件,該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