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82號抗告人高堂全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裁定於100年1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0年1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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