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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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1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且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餘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81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0日所為99年度訴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99年9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就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言,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上開裁定非屬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係命抗告人給付439萬8,971元本息,並非以身分上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該財產權訴訟之性質不因抗告人所持上訴理由而有改變。是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請求權時效完成、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其上訴理由,應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云云,殊不足取。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曾部倫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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