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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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忠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忠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顏忠孝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本案受刑人顏忠孝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46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