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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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1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9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乙○○負擔。惟本院經依職權調取卷宗審查後,因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家救字第27號),並未為相對人預納任何訴訟費用,是以本件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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