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刑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53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方橘茶泡沫紅茶店」購買飲料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商店椅子上皮包內之手機一支(MOTOROLA牌、型號V八七八、銀色、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乙○○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殘障手冊各一紙。
(四)行動電話照片二幀。
(五)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甲○○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素行尚佳;㈡考量其因智慮較屬淺薄(輕度智障),致罹刑章;㈢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竊取行動電話之目的在於供己使用,且該行動電話業據乙○○領回,對其財產損害非鉅;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檢察官認被告係輕度智障,於犯案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輕,建請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一情;惟按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係指行為人辨識是非善惡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業已完全喪失,或雖非完全喪失,但顯然減退,而較常人之平均程度為低者而言;經查,被告固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稽,但其於行為時是否即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仍應依具體之事證認定之,尚難遽以上開身心障礙手冊推認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件竊盜之事實經過,均能詳予陳述,且核與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其行動電話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偵查中明確承認所犯係竊盜罪一語;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猶能接受警察詢問,並於警詢筆錄上簽名捺印等情,是就被告案發前後之反應以觀,被告雖有輕度智障,但其於行為時對於辨識事理之能力或依此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顯然減退,應無疑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本院尚無依職權鑑定其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之必要及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度,特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定其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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