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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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被告 林勇 成
林勇再
兼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賢
被告 林宜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28行關於「1360.79」之記載,應更正為「1360.76」。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19行關於「90」之記載,應更正為「1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有上開明顯誤寫及誤算,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