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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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告 吳勤蘭
鍾之 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鍾應祥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第一、二項分別向被告鍾應祥、 鍾坤邑 請求給付新臺幣178,719元、339,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18,115元【計算式:178,719+339,396=518,115】;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鍾應祥應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聲明第四至六項請求被告 侯杏楣 應將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及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登記為原告等人及被告 鍾應生 公同共有。聲明七請求被告侯杏楣應協同原告等人向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辦理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被告侯杏楣持分比例5分之1之部分變更為原告及被告鍾應生公同共有。聲明四至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4,110元【計算式:232.72×1100×3/5+(305.43+224.41)×3900×1/5+36200×1/5=574,11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92,225元【518,115+100,000+574,110=1,19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