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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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38號

原告 葉景棟

葉慶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 律師

田欣永 律師

陳建州 律師

被告 欣偉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勤

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鄭重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葉景棟、葉慶人(下合稱為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民國109年8月25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減縮其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回復被告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所有。㈡欣偉傑公司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葉景楝 。㈢欣偉傑公司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慶人。其聲明第㈠㈡㈢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原告2人請求欣偉傑公司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權利獲得實現,屬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查葉景棟與欣偉傑公司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而訴外人 許萱琪 與欣偉傑公司間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319萬6000元,合計為2679萬6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9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7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

建號標示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100000分之3272

100000分之954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全部

100000分之3410

100000分之994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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