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圳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圳義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又犯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事實
一、緣許圳義前因酗酒成癮,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父 許明財 )案件(下稱後案),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9號判處拘役59日,前案於民國100年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案接續執行,於同年4月1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前案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許明財、許 蔡秀雲 夫妻之子,3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
二、許圳義前曾因酒後對許明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許圳義不得對許明財、 許蔡秀雲 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許明財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許圳義於100年底接獲上開保護令,並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1年6月22日6時20分許,酗酒後返回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在許明財、許蔡秀雲之房間內,持續吵鬧,使許明財、許蔡秀雲無法睡覺約半小時,對許明財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許明財無法忍受而報警查獲。詎許圳義於同日7時28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偵訊室內,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配置予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使用之印表機摔落地面,致該印表機損壞而不堪使用。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㈠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所謂「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214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0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法官依法所製作之裁判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有特別可信情況所製作之文書,當有證據能力。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有關鑑定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規定,是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01年9月4日
(101)童醫字第1153號函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許明財、許蔡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警員 廖得麟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其性質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頁反面),或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為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㈣又其他經本案引用之非供述性之書物證(現場照片),係以
該等證據本身作為證明方法,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上開證據係屬本案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許圳義於本院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坦承損壞警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印表機)之行為,此部分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6紙、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 廖德麟 警員職務報告分別在警卷第26-33頁、偵卷第48頁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犯行首堪認定。就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被告對於知悉本院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行為,辯稱:「我那天回家看到我父母親起來了,我就告訴他們我被打傷,我並沒有將他們二人吵醒,我父親叫我報警,我是在他們的臥室說的,我不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許明財於101年6月22日警詢(警卷第
8-10頁)、本院101年10月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許蔡秀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9-31頁),衡之證人許明財、許蔡秀雲為被告之父母至親,若無其事,當無虛偽構陷之必要及可能,其所證應堪採信。
㈡此外,並有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1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效期為100年11月25日起至101年11月24日,見警卷第15、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警卷第17頁)等在卷可證。
㈢綜上,被告於清晨6點多,其父母尚欲睡覺之狀況下,持續
吵鬧半小時之行為,足以構成騷擾,其違反保護令犯行與上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損壞之物品除本院認定之印表機外,另記載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惟嗣經本院查證結果,有101年9可參,因證人 林偉達 表示電腦螢幕、主機部分,雖遭被告摔落,但經廠商檢查,僅有外觀損傷,尚可使用,不需修理,印表機部分摔壞,被告之父已賠償一台新的印表機給派出所,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68頁可參,此屬證人林偉達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公務電話紀錄有證據能力,且內容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是堪採為證據。因刑法第138條之規定僅罰結果犯並僅處罰既遂,就電腦螢幕、電腦主機部分,既未影響其功能、效用,自難認為構成該犯罪,且該條之保護法益為國家法益,是一行為同時損壞數物品,亦僅成立單純一罪,是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容有誤會,毋庸另行為無罪諭知。
四、科刑: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1、92、96、98年間,均因違反保護令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2年度易字第178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3年度豐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對於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將涉刑責知之甚明,竟仍迭次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藉酒意對年邁之父親騷擾,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及到警局作筆錄時,又將印表機摔壞,妨害公務之情節,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僅有國小畢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前項禁戒期間為1年以下,刑法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有罪之判決書,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6款所明定。從而依刑法第89條規定諭知禁戒處分者,法院自應在1年以下之法定期間範圍內,酌定禁戒處分之期間,以為執行之依據,方為適法。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101年7月5日訊問時否認有酒癮,辯稱沒有這回
事云云,並於101年7月16日準備程序表示,如要送酒癮鑑定,希望送到台中澄清醫院或是沙鹿童綜合醫院等語,經本院囑託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黃尚堅醫師出具鑑定意見為:「個案目前的整體智力功能落於邊緣範圍,目前無足夠證據支持個案達精神病狀態,就病歷記載與鑑定當時所見,個案的情緒及行為調適能力較差,無法有效地處理日常生活面對的壓力或挫折...,且個案並無明顯戒酒動機,無法排除其再度飲酒造成行為脫序干擾、情緒失控、違反保護令或公共危險行為之可能性,目前無法排除施以禁戒之必要性」等語,有該院101年9月4日101童醫字第1153號函檢附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本院卷第58-60頁可參。
⒉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為被告已經酗酒成癮,並提出本院98年
度易字第3281號判決(偵卷第37、38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169號、第14407號、第14588號起訴書(偵卷第39、40頁)、98年度偵字第8036號(偵卷第41、42頁)、98年度偵字第6108號、第9374號起訴書(偵卷第43、44頁)、96年度偵字第1522號起訴書(偵卷第45、46頁),均有被告酒後犯罪之記載。
⒊證人許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都是出去外面喝酒,
回家就亂,因為看他講話的神情,聞到酒味就知道了,這個情形從他20幾歲開始就染上酒癮,一直到現在,平常兩天就喝醉一次,被告回家之後,他的弟弟、哥哥在睡覺,他就去敲其他家人的房門,讓家人沒有辦法睡覺,對我和他媽媽大小聲」等語。
⒋綜上鑑定意見、前案起訴書及判決、被告父親許明財之證詞
,堪認為被告已經酗酒成癮,自我控制能力薄弱,顯有再犯違反保護令罪之虞,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1年。
⒌就毀損公物部分,被告於審理時自承犯罪動機是因為警察和
伊父親許明財在做筆錄,伊對警察說要上廁所,但警察不理伊,沒有人要理伊,伊才抓狂,將電腦掃落地上等語(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先前其他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警查獲後,並未有相似之毀損公物行為,是堪認為偶發狀況,尚難認定為酗酒成癮所致,而有再犯之虞,故僅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諭知禁戒處分,附此說明。
㈣至於上開鑑定意見表示「個案智能低下也減低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部分(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超過刑事鑑定報告書第三項鑑定事項記載:「有無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有無施以禁戒之必要」之範圍,且亦非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是醫生既未針對被告犯罪時之責任能力狀態進行鑑定,而係針對被告是否有酒癮及有禁戒必要為鑑定,該段超過鑑定事項之記載,即難認為有高度專業性,合先敘明。再者,因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如前述,其縱使學歷僅有國小畢業,且智力功能落於邊緣範圍,然應可清楚知悉保護令之效力,以及違反之後果,且飲酒與否被告仍有自我決定權,如證人許明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兩天就喝一次酒,被告反駁稱伊大約五天到一個禮拜才喝一次(見審判筆錄),是被告就是否要喝酒,並非無自主決定權,其本次犯兩罪,縱使是因為酒後控制力較差,亦屬原因自由行為所致,依照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責任能力欠缺之情形,若是因被告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縱使有如鑑定報告所稱,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係自己喝酒所致,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