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見源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吳瑞堯 律師被告 陳俊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46,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93年間起至99年5月7日止,擔任原告之負責人。
在被告經營公司期間,因原告之債信不佳,被告遂借用其姊即訴外人 陳淑芬 在臺中商業銀行帳號所開設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申請支票簿供公司簽發使用。惟被告於98年10月至99年3月間就附表所示8紙支票,係用於支付其個人之保險費,並交代出納 蘇璧玉 將原告之現金共計666,504元存入前開甲存帳戶,以供上開8紙支票兌現,並交代蘇璧玉將該8紙支票金額以被告私人用途登載於原告之帳冊。被告以原告之金錢墊付其個人保險費,核屬被告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66,504元及利息,如鈞院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則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以「阿國」向原
告借款及借票使用之名義,交代出納蘇璧玉將原告之現金陸續交付予被告,或簽發支票,要求出納蘇璧玉將原告之金錢存入被告之配偶 陳俐菁 所開設第一銀行北屯分行之甲存帳戶、原告所開設臺中商銀營業部之甲存帳戶及被告之姊夫 張信安 所開設臺中商銀之甲存帳戶中,以供簽發之支票兌現,而以「阿國」向原告借貸之名義,共計自原告取得2,479,937元,被告上開假借名目挪用原告公司金錢之行為顯違背原告公司付託,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79,937元及利息。縱認確有「阿國」之人,惟依證人蘇璧玉所述,「阿國」係與被告有金錢往來,與原告完全沒有業務往,則被告以原告所有之金錢交付「阿國」,不但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與「阿國」間之金錢往來關係,卻將原告之金錢交付「阿國」,使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再者,「阿國」與原告沒有業務往來,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將原告之資金貸與「阿國」,否則應與「阿國」連帶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及公司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666,504元,並以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被告個人保險金及以「阿國」向原告借款之名義,指示出納交付原告所有之現金或以原告所有之金錢存入被告之配偶陳俐菁、原告及被告之姊夫張信安於金融機構所開設之甲存帳戶中,供其簽發之支票兌現,金額合計2,479,937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上述係被告及「阿國」分別向原告借款,均已由被告指示會計 黃裕榮 自被告每月薪水7萬元抵沖借款而清償完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於98年10月至99年3月
間,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8紙,並指示出納蘇璧玉將原告之現金存入被告之姐陳淑芬所開設供原告使用之銀行甲存帳戶內,供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用以支付被告個人之保險費用,並交代蘇璧玉以被告私人用途登載於原告帳冊,以此方式向原告借款666,504元;並自96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月23日止以「阿國」向原告借款之名義,指示出納交付原告所有之現金或以原告所有之金錢存入被告之配偶陳俐菁、原告及被告之姊夫張信安所開設之銀行甲存帳戶中,供其簽發之支票兌現,合計自原告取得2,479,937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淑芬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每日現金流帳冊及「阿國」向原告借貸入款明細表、「阿國」借票支票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並經證人蘇璧玉即原告公司會計兼出納到庭結證陳稱:「…證物一(即每日現金流)是我每天依每天的收支製作的」、「我都是依董事長的指示,以公司的資金去軋票,用途都是他私人使用,票跟印章是董事長保管,票是他自己開,我只是依董事長的指示去軋票跟記帳。」、「阿國是前董事長的朋友,跟董事長有金錢往來,往來的情形都是阿國拿公司的票去用。然後阿國再把錢或票交給我或前董事長去軋公司的票(就是公司借用陳淑芬的票在運用),但是阿國借票的情形,不一定會把票款足額交給公司,經我彙整結果還有欠款二百多萬元。」、「(法官問:阿國跟你們公司有無業務往來?)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黃裕榮即原告前任會計到庭結證陳稱:「阿國和被告原本就有借貸關係,一開始是公司向阿國借錢軋票,後來阿國缺錢向公司借票。公司對阿國是否有清償完畢我不清楚,但公司有帳冊。阿國向公司借票部分,一開始支票到期前,阿國都會把現金給公司會計存入帳戶內供兌現,但後來漸漸發生票款交付不足額情形,不足部分被告指示會計由公司將票款存入。…」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個人向原告借貸及指示出納以原告資金貸與「阿國」之事實均不爭執,如前所述,惟被告抗辯稱:其個人及「阿國」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均已指示會計黃裕榮以被告之薪水抵沖清償完畢等語,則就其此項抗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辯已清償借款乙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舉證人黃裕榮為證據方法,然證人黃裕榮證稱:「阿國從何時開始沒有支付票款,我無法記憶。跳票後就沒有繼續往來,所欠公司的票款都沒有清償。」、「98年9月間開董事會之前,被告指示我做沖帳的動作,因為被告都沒有領取公司的薪資。之前的會計曾經將被告的薪水在96年10月前都有沖帳完畢。被告指示我將96年10月開始到98年開董事會之前,以被告每月薪水7萬元抵充被告向公司借款的數額。我整理的結果扣抵借款後,公司尚欠被告薪水,但金額我不記得。…除了這次以外我並沒有再做沖帳的事情。我當時是整理96年、97年、98年的流水帳,整理完之後有向被告報告,除了向被告報告外,我沒有給其他人員看過,資料都存在公司電腦。」等語,就被告指示出納以原告資金貸與「阿國」部分,證人黃裕榮明確證稱「阿國」積欠原告之款項並無清償,另前述證人蘇璧玉亦證稱經其結算「阿國」尚欠原告2百餘萬元,則被告所辯明顯與二位之證述內容不符;另就被告個人向原告借款部分,證人黃裕榮雖證稱於98年9月開董事會之前,受被告指示以被告之薪資抵沖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然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個人保險費用而向原告借款之時間,係自98年10月間起至99年3月間止,與證人黃裕榮所證以被告薪資抵沖債務之時間(98年9月之前)並不相符,縱認被告確曾有以其薪資沖抵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情事,亦顯非用以清償附表所示8紙支票之借款,是證人黃裕榮之證述並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已清償借款之事實,復未能再提出何項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認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公司之資金,除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273條第1項、公司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666,504元,迄未清償;又被告指示出納蘇璧玉以公司資金貸與「阿國」2,479,937元,「阿國」亦迄未清償,被告為當時公司之負責人自應與「阿國」就此借款連帶負返還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公司法第15條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504元及2,479,937元,合計為3,146,4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146,44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已由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185元,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附表:
┌────────────────────────────────────┐│原告公司帳上記載陳淑芬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單位:新台幣)│├──┬──────┬─────┬─────┬────┬────┬────┤│編號│帳戶│科目│票號│發票日│金額│兌現日│├──┼──────┼─────┼─────┼────┼────┼────┤│1│台中商業銀行│陳俊鳴私人│BDA0000000│98/10/22│15,406│98.10.22│││戶名陳淑芬│**國泰│││││├──┼──────┼─────┼─────┼────┼────┼────┤│2│同上│陳俊鳴私人│BDA0000000│98/11/15│500,000│98.11.16│││││││││├──┼──────┼─────┼─────┼────┼────┼────┤│3│同上│陳俊鳴私人│BDA0000000│98/12/15│36,863│98.12.15││││(新光)│││││├──┼──────┼─────┼─────┼────┼────┼────┤│4│同上│陳俊鳴私人│BDA0000000│98/12/31│27,678│98.12.31││││國泰│││││├──┼──────┼─────┼─────┼────┼────┼────┤│5│同上│陳俊鳴私人││99/1/30│4,207│99.02.01││││保費│││││├──┼──────┼─────┼─────┼────┼────┼────┤│6│同上│陳俊鳴私人│BDA0000000│99/2/6│36,499│99.02.06││││國泰│││││├──┼──────┼─────┼─────┼────┼────┼────┤│7│同上│陳俊鳴私人│BDA0000000│99/3/1│32,701│99.03.01││││國泰│││││├──┼──────┼─────┼─────┼────┼────┼────┤│8│同上│陳俊鳴私人│BDA0000000│99/3/30│13,150│99.03.30│││││││││├──┼──────┼─────┼─────┼────┼────┼────┤│││││合計│666,50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