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天明於民國101年3月5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1段31號(起訴書誤載為37號,應予更正)7-11統一超商前,拾取資源回收物,因回收物分類問題與超商店員 邱麟傑 發生口角爭執,邱麟傑報警處理,警員 陳明元 到場後,陳天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當場徒手掌摑邱麟傑臉部1次及毆打邱麟傑頭部之後腦處1次,致邱麟傑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頭皮之挫傷等傷害,警員陳明元即刻逮捕陳天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麟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告訴人邱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據,即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陳天明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經本院將告訴人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供其閱覽並告以要旨,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復查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則告訴人之上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按,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頁),係警員陳明元即負責承辦之公務員,就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業務所製作之紀錄,以便日後及時查詢之用,該紀錄文書非針對特定刑事案件而於事後特別登載,具有相當之公示性與例行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特信性文書」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再查卷附之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頁),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受傷後,為醫治所受之傷害,前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記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卷附之告訴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由監視器翻拍,見警卷第15至17頁),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明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邱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警員陳明元所出具職務報告1紙(見警卷第3頁)、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醫師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3張(見警卷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6張(由監視器翻拍,見警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陳天明毆打告訴人邱麟傑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罪數競合:被告於短時間內出手毆打告訴人2次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細故無法克制情緒衝動,傷害告訴人,使用手段為徒手,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後悔之態度,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