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101年1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屏東縣○○鄉○○路○○號 張裕全 設立之普光明殿神壇內,徒手拿取張裕全所有放置在該處神桌下方碗內之硬幣9枚(含新臺幣1元硬幣3枚及5角硬幣1枚、港幣5元硬幣1枚及1元硬幣1枚、日幣百元硬幣1枚、吉隆坡幣1元硬幣1枚、菲律賓幣2元硬幣1枚),而竊取上開硬幣得手後離去現場。繼之,復於同日上午10時許,攀爬位在屏東縣○○鄉○○路59之1號前設置之鐵門後越入該處,而侵入 姚弘仁 (起訴書誤載為 姚宏仁 )設置在其住宅內之濟龍宮神壇,並徒手拿取擺放在該神壇內之棒棒糖1支及咖哩花生1包,而竊取上開棒棒糖及咖哩花生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民眾報案,承辦警員乃至陳明德位在屏東縣 長治 鄉新潭村新潭三巷39號住處查訪,陳明德即在承辦警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供述行竊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5分許,擅自開啟 陳嘉慧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起訴書誤載為復長興路374號)住宅前門後步行侵入其內,徒手拿取該處客廳酒櫃內擺置之洋酒1瓶,而竊取上開洋酒得手。嗣陳明德因發出聲響遭陳嘉慧發覺,乃逃離現場,惟經陳嘉慧追呼在後並報警處理,而為警趕赴現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洵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自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陳明德固坦承於101年1月7日先後竊取被害人張裕全所有之硬幣及被害人姚弘仁所有之棒棒糖、咖哩花生等情不諱,亦不否認於101年2月9日下午4時5分許未經告訴人陳嘉慧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上址住處內所擺置洋酒1瓶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雖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然伊並未竊取告訴人家中洋酒,本件起獲之洋酒實為伊所有之物。伊當日要伊妹妹將該瓶洋酒帶至其位在建豐路上之服飾店內收藏,而因伊妹妹出門時忘記將該瓶洋酒帶出門,伊為將該瓶洋酒交給伊妹妹,始攜帶該瓶洋酒出門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1950號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48頁反面),所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裕全、姚弘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卷第6至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害人張裕全、姚弘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1至14、16、17、20至2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部分:⒈被告於101年2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侵入告訴人位在屏
東縣○○鄉○○村○○路○○○號住處,竊取告訴人擺置在其上址住處客廳酒櫃洋酒1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於101年2月19日下午4時5分許,當時伊正在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廚房內切水果,因聽到樓梯間有腳步聲,伊以為是家裡小朋友在上下樓梯,為免發生危險,伊就前至樓梯間查看,發現不是伊家裡的小朋友,而是一個陌生人,因伊上址住處大門未鎖,該人應係自伊住處大門進入伊上址住處。其後,該人看到伊,便立即往門外跑,伊便追趕在後,並看到該人手上拿著1瓶洋酒。待伊追到該人始知係被告,當時被告並向伊表示其僅有拿該瓶洋酒,沒有拿其他東西,並作勢要將該瓶洋酒交還給伊,當時伊沒有收下,因為伊要等警察來處理,而且伊追到被告時,因已離伊上址住處有一段距離,伊無法確定該瓶洋酒是否伊家中之洋酒,後來雙方到警局後,警察叫伊回家確認,伊始確知被告持拿之該瓶洋酒確為伊家中原先擺置在酒櫃中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長治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查獲暨現場照片共5張存卷可證(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4210號卷第3、10至13、24至26頁)。
衡之證人陳嘉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且本案伊沒有一定要被告接受如何之刑事制裁,伊僅單純陳述所見之事。且本案發生後第2天被告與其妹復返至伊上址住處向伊要酒,當時伊覺得要跑法院很麻煩,不然就大方施捨的把該瓶洋酒送給被告,惟因被告當時態度很惡劣,且伊想到警察有說該瓶洋酒是證據要先留著,伊乃未將該瓶洋酒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2頁反面),可知證人陳嘉慧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強烈追究被告刑責之意思,足見證人陳嘉慧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且酌以證人陳嘉慧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當知偽證罪責非輕,甚且較被告經提起公訴之竊盜罪責為重,兩相權衡,證人陳嘉慧應無僅圖使被告受較輕刑度之竊盜罪處罰,而虛偽證述致已遭偽證罪處罰之理,是證人陳嘉慧上揭證述,應非虛言。況查證人即被告之妹 陳麗香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本案發生後隔日,伊與被告至告訴人上址住處時,告訴人本來有要讓伊等將上開洋酒帶回,並稱如果伊等很在意該瓶洋酒,便要讓伊等帶走,伊不記得告訴人是說要送還是要還伊等,但後來告訴人生氣,要把酒砸爛,伊就向告訴人說該瓶洋酒是證物,不能砸,後來告訴人母親又將該瓶洋酒取走,並說該瓶洋酒是其等所有,為何要讓伊等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可知被告及證人陳麗香事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向告訴人索討上開洋酒之際,告訴人確曾有要讓被告取回上開洋酒之舉,足見上開洋酒之於告訴人並非貴重之物,是以告訴人實無須為保有該瓶洋酒而虛詞設陷被告,益徵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⒉被告固一再辯稱上開洋酒1瓶為其所有云云,然查證人陳
嘉慧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該瓶洋酒為其家中放置在其上址住處客廳酒櫃之物,業如前述,而其證述可信之理亦已說明在前,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逕信。雖證人陳麗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家中之前與上開洋酒同種類之人頭馬XO洋酒約有10瓶左右,後來伊發現家中的酒都不見,就向被告表示該瓶洋酒為最後1瓶,伊要拿到店裡放,始於10
1年2月9日前一日在家中親自將之放入購物袋中,而該購物袋即為警卷第24頁照片所示者,伊準備要帶至店內。
然於101年2月9日本案發生當日,伊出門時因過於匆忙,乃將該瓶洋酒遺留家中沙發上,忘記帶出門。被告應該是看到伊忘記帶,才好意將酒要拿到伊店內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3、55頁),而附和被告所辯,證述上開洋酒為其家中原有之物,惟衡證人陳麗香為被告胞妹,所證非無迴護被告之情,自無從單憑其證述即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次查,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證人陳嘉慧攜帶到庭之上開洋酒1瓶予證人陳麗香辨識後,其結稱:伊記得伊家中之人頭馬XO酒瓶沒有如此乾淨,上開洋酒有被清洗過,且伊家的洋酒另外掛附一個小掛牌,那該掛牌是免稅商店才有的,但伊不記得是方的還是橢圓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惟上開洋酒自本案查獲時起至證人陳嘉慧攜帶到庭時止,酒瓶上僅有商品標籤掛附其上,而未有何免稅商店之掛牌,觀之查獲及本院審理時拍攝之上開洋酒照片4張即明(分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4210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
62、63頁),是以證人陳麗香證稱其家中之人頭馬XO洋酒是否即為被告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起獲者,實堪質疑。再查,關於證人陳麗香欲將上開洋酒另行放置在其服飾店內之原因,證人陳麗香於本院審理時係結稱:本案發生當日伊向被告表示要自行攜帶上開洋酒至店內,因伊要請之前的酒商幫伊看一下,又因伊等現在住的房子是給弟弟的,但是好朋友送弟弟的結婚禮物被哥哥(即被告)送人了,我想說要留一個弟弟喜歡的東西還給他,所以才會要把上開洋酒拿去店裡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係供稱:上開洋酒係伊要拿給伊妹妹(陳麗香)收藏,等到有節慶再拿出來喝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兩相對照,並不相符,復據證人陳麗香證述,其既將所裝袋之洋酒遺忘在家中即行出門,自無可能知悉其裝袋之洋酒嗣後處理情形,而衡以市面同種類之洋酒數量非微,亦無特殊可供辯認之處,證人陳麗香實非無誤認之可能,是以縱證人陳麗香所述俱實,尚難信證人陳麗香證述其裝袋之洋酒與被告供述者係屬同一。末查,證人陳嘉慧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逃跑而伊追趕在後之時,伊僅見被告手上僅拿著酒並無購物袋,直至後來伊追到被告時,伊想說伊不知家中有無其他貴重物品遭竊而伸手觸摸被告身體,始摸到該購物袋,惟其內並未裝有酒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證述上開洋酒並未裝在購物袋內,就此被告始再供稱:伊係將裝有上開洋酒之購物袋併置在伊當時所穿之夾克內,嗣於遭告訴人追趕之時,始將上開洋酒取出,惟仍將購物袋放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據證人陳麗香上揭證述,證人陳麗香既已將上開洋酒裝置袋內,被告何以不直接提拿該購物袋以搬運上開洋酒,反再將上開洋酒連同購物袋放置夾克內,豈非反較不便於搬運,亦失證人陳麗香將上開洋酒裝袋之意,實違常情,顯見被告前揭供詞,應係聽聞證人陳嘉慧上揭證述後,所為自圓其說之詞,要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有違事理,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雖有侵入被害人姚弘仁住宅及告訴人陳嘉慧住宅,然其侵入住宅行為,已各自結合於前揭各該次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承辦警員至其上址住處詢問時即坦承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其時承辦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而僅依被告前科紀錄主觀推測被告可能涉案等情,觀之承辦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因該新潭三巷39號有住乙名轄內治安顧慮人口陳明德……職直接反應該陳嫌可能涉案,於是前往其住處查訪,陳嫌經警方詢問之下,承坦……」等語自明,有該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1950號卷第2頁),參諸上揭判例要旨,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又酌其就所為上揭犯行尚知悔悟、勇於面對,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所犯之竊盜罪、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具有輕度精神障礙之人,並罹有重度鬱症,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各1紙可查(見屏警分偵字第1010004210號卷第19頁),且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5頁),復於犯後業與被害人張裕全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1130號卷第12頁),另被害人姚弘仁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並念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尚能坦承,而具悔意,所竊得之物品除棒棒糖1支已為被告食用外,均已分由被害人張裕全、姚弘仁及告訴人陳嘉慧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劉怡孜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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