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 張泳芳 被告 馮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110年度
司促字第6267號支付命令准許後,被告依法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被告為伊配偶,被告於民國
95、96年間開始經營服飾店,惟經營不善、年年虧損,遂於107年、108年初私自在外借錢舉債(以房屋設定抵押、向地下錢莊借錢及貸款約500萬元)。伊深怕被告債務會導致房屋遭查封,遂於108年2、3月間向胞妹及安泰銀行分別借款100萬元及130萬元,先行處理債務,並贖回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另有經被告簽名但未經債權人簽名之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據)。爰依票款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多年夫妻,當初原告因憐憫伊還債壓力太大,主動表示要幫伊還債,並未表明係借貸之意,兩造並無原告所稱借款關係,事過多年竟向伊請求返還,顯無理由,且附表所示編號1、2之本票已逾請求權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本
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採信。
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關係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惟執票人與發票人如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之對人抗辯,則非法所不許,且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多端,苟執票人就基礎原因關係與發票人之主張有所不同,因基礎原因關係尚未確立,即應由發票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未能舉證證明之,應認執票人所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可採,於此已確立之基礎原因關係下如發票人仍有所爭執,則再依該原因法律關係之舉證原則分配舉證責任而認定是否成立。
㈢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借貸款項與被告,幫被告債償而取得系爭
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抗辯,揆諸前揭說明,因兩造各自主張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同,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苟無法證明,應認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系爭本票之情為可採,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又否認此部分事實,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95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以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等件為據(卷19至25頁),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兩造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自難率認兩造間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票據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庭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附表:
序號票載金額發票人發票日1500,000元馮愛玲107年2月5日2250,000元馮愛玲107年8月20日3100,000元馮愛玲107年12月26日4100,000元馮愛玲107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