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妤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妤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妤柔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人士,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依玲 」之指示,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0時,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三段「統一超商萬品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依玲」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依玲」所屬詐欺集團收受及提領詐得款項之用,以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日1,5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佳軒楊勝傑 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劉妤柔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佳軒、楊勝傑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軒、楊勝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妤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核與告訴人李佳軒、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載警詢筆錄出處頁數),且有被告寄出收據、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4頁、第15至19頁),附表編號1至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載告訴人李佳軒、告訴人楊勝傑提出之證據(詳附表編號1至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載各報案資料出處頁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楊勝傑雖有提供轉帳收據(警卷第75頁),證明其於110年10月19日17時58分有轉帳2萬9,98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惟觀諸該次轉帳交易代碼為4202,代表該次轉帳超過單日上限故未轉帳成功,則該筆自應剔除於告訴人楊勝傑受害金額之外,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說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其自述大學大一在學中,由父母給予生活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確有給付對價或報酬給被告,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郵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表:
編號當事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李佳軒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佳軒,假冒 歐舒丹 之員工,佯稱:因交易操作錯誤,將誤刷12筆費用,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0月19日18時1分匯款2萬9,912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1.告訴人李佳軒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39至42頁)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頁、第51頁至59頁)3.告訴人李佳軒匯款紀錄擷取照片(警卷第43至44頁)2告訴人楊勝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9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勝傑,假冒歐舒丹之員工,佯稱:因交易系統升級,誤刷1筆費用,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10年10月19日17時40分轉帳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41分轉帳5萬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1.告訴人楊勝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5至6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頁至83頁、第97頁至99頁)3.告訴人楊勝傑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75頁)110年10月19日17時42分轉帳4萬9,999元(起訴書誤載為17時42分轉帳5萬元)進入被告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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