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號原告 林瑞蕎 被告 謝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詎被告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9年10至11月間與甲○○交往,二人於交往期間,多次在被告車上發生猥褻行為,嗣因甲○○想斷絕二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遂向被告提出分手,被告因不願分手,竟對甲○○提告性侵害,甲○○為免二人交往之事敗露,乃與被告於110年2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並當場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結束二人之關係。嗣後被告於110年3月26日18時14分許,在伊所經之「鵝肉林」店門外,大聲喊叫「甲○○你給我出來」,甲○○因見被告找上門,自知已無法再隱瞒二人之事,遂於當日向依坦承,伊始知上情。本件依伊配偶甲○○之陳述及被告與甲○○簽立之和解書,已足以證明被告侵害伊配偶權之事實,且依被告與甲○○簽立之和解書三、(二)(三)(四)內容更可證,甲○○於和解時要求被告應將雙方之之LINE對話、截圖及合照全數刪除,可見被告與甲○○確實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係,而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疇,足以破壞伊與甲○○間夫妻之信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伊因得知上情後,内心遭受重創,時常失眠,並造成重鬱症復發,自110年4月5日起尋求身心科醫師治療及服藥,被告之行為,已達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與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與幸福法益之受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稱伊與甲○○有不正常交往,僅屬原告自己之推測,伊
全數否認。原證二和解書僅能證明伊與訴外人甲○○和解之事實,是否成立和解屬於當事人之權利,難謂有違背公序良俗,且觀諸該和解書記載内容,並未有任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情狀;原證三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僅能得知伊於該等時間出現在鵝肉林店面門口,伊與訴外人甲○○並未有任何親密或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及舉止。此外,原告並無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與訴外人甲○○於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何不正常之交往,該交往程度是否已超越朋友之分際、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往來之認知,實難以認原告對此已盡舉證責任,自無從憑其片面臆測之詞,認定伊侵害其配偶權。
㈡原告主張三次侵權行為,其中僅有第三次即109年10月底至11
月初某日晚上8時該次有錄音檔案及譯文可佐,其餘二次除證人一己之詞,別無旁證可佐,應無可採。然細究該第三次錄音檔案内容,可見其事實經過,無非伊遭證人甲○○利用權勢強行撫摸及親吻後,引發生理反應而為之,繼而甲○○自己在車外手淫射精,兩人未發生性交行為,係證人甲○○引發伊生理反應引起之臨時性、一次性之舉動,伊是被動遭證人甲○○利用權勢撫摸及親吻後,引發生理反應撫摸證人甲○○乙次,無涉男女交往情感,此從證人甲○○證稱有親吻及撫摸之行為,否認男女感情存在,當已顯明。退萬步言,伊縱有撫摸證人甲○○之行為,亦未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不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
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以,本件既認為不應肯認「配偶權」之概念,則無論伊是否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以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身分證、和解書、甲○○自述書、甲○○與被告對話錄音及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錄影光碟等件影本為證(卷第21頁至第31頁、第57至75、第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有
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配偶權當屬之。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亦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配偶權。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系爭錄音之形式上真正,惟觀諸甲○○與被
告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你可以對一個人隨便說情說愛,後面才來這樣子的,用逃避的嗎,你在逃避的時候,我會做甚麼反彈」、「(甲○○)我到外面處理,解決掉你還罵我,有沒有,我哪有用下半身處理。(被告)那你用手阿,手賤」、「(甲○○)我就是不想跟妳,我就是不想跟妳發生,怕讓妳受傷。(被告)那你不要摸阿,你摸一摸,我告訴你啦,我是人,我沒有知覺喔,你摸我我沒知覺唷。(甲○○)阿你不是每次都摸我,不是這樣子嗎,阿你現在又說這個,阿你每次都摸我,是不是。(被告)我主動喔,我主動去摸喔。(甲○○)不是主動,當然我跟你講,那一開始都是感情之下嘛,對不對,阿你現在又說我現在那個,當下都沒有嗎,對不對,阿你摸我下面,我也是會有反應阿,我是不是每次都閃。(被告)阿我沒反應喔,我是木頭喔。(甲○○)你摸我下面我也是有反應,你每次這樣摸,對不對。(被告)我是性冷感的人喔。…」、「(被告)一直被種草莓的時候,你還說我想要被種第2朵…」、「(被告)不是倦鳥歸巢嗎?(甲○○)我不是倦鳥歸巢,我也跟妳講了,我岳母去世前…」等語(卷第59至75頁),與原告所提出之甲○○自述書之內容大致相符,復經證人甲○○到庭具結作證,互核以觀,可見被告明知甲○○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為相互撫摸性器官及親吻等之肢體接觸或互動行為,且兩人對話間亦透露兩人間互相傾訴曖昧之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更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則原告主張被告與甲○○交往行為,業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堪信為真實。復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甲○○之婚姻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則被告上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神痛苦難當,故原告自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足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司法院大法官791號解釋公布後,不應再承認配偶
為他方客體,受他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云云,惟繹司法院大法官791號解釋既指明婚姻屬憲法保障之制度,國家得立法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亦肯認婚姻關係之雙方互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有助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國家為維護婚姻制度及各別婚姻之存續,立法約束婚姻雙方履行忠誠義務,目的核屬正當,自難曲解791號解釋意旨,指婚姻關係之雙方不負忠誠義務、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非屬配偶應受保障之身分法益,否則無異指所有未以刑罰相繩之行為,所致之損害均不受保障、不得請求賠償(例如刑罰未處罰過失毀損他人之物,則因過失不法駕車撞毀他人車輛,受損車輛之所有人即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於法顯有未合且悖於事理。再按民法第195條於88年修正之理由「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之意旨,請求權人依該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範上意義,與請求權人支配之所有物受毀損、占用而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情形不同,其旨在填補請求權人自身因特定身分產生之親密關係,在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屬於民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人格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情形之一,並無被告所指將配偶視為他方客體之情事,且司法院大法官791號解釋之客體亦與本件適用之法律規定無涉,並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綜上,本院認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仍為現行法律所保障者,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確實有與甲○○發生相互撫摸性器官及親吻等肢體接觸行為,原告身為甲○○之配偶,精神自當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與甲○○肢體接觸行為之態樣程度、頻率次數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尚非鉅大等,並斟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兩造財產及所得況狀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6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卷第37頁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